近日,上市公司奧維通信公開發布《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案件終審裁定的公告》,披露公司實控人單某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筆者檢索判決文書,本案系一起黃金“變票”電解銅虛開案件,但二審判決對稅款損失根源的認定仍可以進一步討論?,F將公告和二審判決摘錄如下:
奧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案件終審裁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息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奧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于近日在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www.bjcourt.gov.cn)查詢獲悉,公司實際控制人單川所涉案件已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市高法”)作出終審裁定,現將有關情況公告如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出具了《刑事判決書》(2021)京03刑初22號,認為:被告人單川等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單川系主犯,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單川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單川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31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具體內容詳見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11月6日在《證券時報》、《中國證券報》、《上海證券報》及巨潮資訊網(www.cninfo.com.cn)上分別披露的《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被提起公訴的公告》(公告編號:2021-025)、《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案件判決的公告》(公告編號:2021-070)。
北京市高法出具了《刑事裁定書》(2021)京刑終183號,認為:一審法院根據單川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單川等的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截至本公告日,除已披露的訴訟、仲裁事項外,公司無應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訴訟、仲裁事項。
上述事件為實際控制人單川先生個人事務,單川先生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決策,公司目前經營管理層人員穩定,生產經營正常。本次實際控制人單川所涉案件被終審裁定事項不涉及公司、不會對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為《證券時報》、《中國證券報》、《上海證券報》和巨潮資訊網(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體刊登的公告為準。敬請廣大投資者理性投資并注意投資風險。
1.《刑事裁定書》(2021)京刑終183號。
特此公告
奧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2022年5月11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21)京刑終183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中潤亞北珠寶藝術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干楊樹甲16號院9號樓1至3層,法定代表人單川。
訴訟代表人張曉玲,女,32歲(1989年4月10日出生),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
辯護人劉曄,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單川,男,45歲(1976年11月1日出生),研究生文化,案發前系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佶慶,北京灜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郭立鋒,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沙敏,女,34歲(1987年6月23日出生),大專文化,案發前系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部經理,戶籍所在地天津市濱海塘沽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閆超,北京灜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潤飛,女,35歲(1986年2月26日出生),大專文化,案發前系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人員,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張家口市涿鹿縣;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單川、沙敏、李潤飛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21)京03刑初2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單川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沙敏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李潤飛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五、繼續追繳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違法所得用以折抵稅款,上繳國庫;六、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單川黑色HUAWEI手機一部、被告人李潤飛黑色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沙敏藍色HUAWEI手機一部、黑色HUAWEI手機,予以沒收。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單川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審閱各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單川作為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潤亞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中潤亞北公司引進合金電解銅業務,并與被告人沙敏、李潤飛、趙大賀(另案處理)等人以中潤亞北公司的名義,虛構合金電解銅銷售業務,與杭州勤壯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勤壯公司)簽訂虛假的合金電解銅銷售合同,向杭州勤壯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900余份,價稅合計人民幣10.79億余元,稅額人民幣1.24億余元。杭州勤壯公司以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進項稅票抵扣稅額人民幣1.1億余元。中潤亞北公司通過虛構的合金電解銅業務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339萬余元。
被告人單川、沙敏、李潤飛于2019年12月23日被查獲到案。沙敏、李潤飛均在庭前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中潤亞北公司與杭州勤壯公司的產品購銷框架合同、訂貨單、提貨授權委托書、收貨確認單,杭州勤壯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賬、北京銀行對賬單、開票申請、中潤亞北公司交通銀行回單,證人張某、劉某1、胡某、魏某、朱某、歐某、楊某1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國創司鑒[2020]電鑒字第DS127-1號、2號及國創司鑒[2019]鑒字第DS112號鑒定意見書,有研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合金電解銅”評價的有關回函、有專門知識的人有研科技集團技術總監黃某的證言,京稅稽二處[2019]600500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中潤亞北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數據查詢、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李某1、劉某2的證言、發票數據、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中潤亞北公司出具的合金電解銅業務明細情況;深圳市萬祺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祺珠寶公司)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登記檔案材料,中潤亞北公司與萬祺珠寶公司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加工訂單、訂貨單,中潤亞北公司出料單,萬祺珠寶公司成品出庫單,中潤亞北公司交通銀行明細對賬單、增值稅專用發票,深圳市五方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案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關于深圳市五方實業有限公司的檢查情況說明》,證人何某1、何某2、俞某的證言;山東恒邦冶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日結單、現貨交易狀況明細、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交通銀行回單、上海黃金交易所出庫申請單、出庫明細表、出庫票,威豹國金航空物流貨物交接單、深圳市威豹金融押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某2、鐘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委托押運協議、增值稅普通發票、招商銀行收款回單,東莞市白鹿有色金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送貨單、招商銀行收款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憑證、收貨授權委托書、情況說明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深圳市宏利得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記賬憑證、出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說明,中潤亞北公司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明細對賬單,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中潤亞北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主要數據分析,證人鄭某1、謝某、徐某、鄭某2的證言;購銷確認書,中信銀行客戶回單、銀行憑證,杭州勤壯公司提貨單、中國船舶工業物資華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物資公司)提貨單、中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場分公司(配送庫)貨物保管卡/入庫單、中儲物流倉庫照片、電解銅照片,中船物資公司提供的關于杭州勤壯公司采購業務的情況說明、收到異常憑證、業務明細表、銀行憑證、中信銀行客戶回單,稅務事項通知書、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關于杭州勤壯公司往來業務明細表,證人劉某2的證言;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稅務稽查局第一稽查局向杭州鐵路公安處出具的《涉稅案件線索移送書》、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稽查局《線索移送函》、市局經濟犯罪偵查總隊轉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中潤亞北公司工商登記,中潤亞北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戶籍信息查詢、網上比對工作記錄;同案犯趙大賀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單川、沙敏、李潤飛的供述。
上述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單位中潤亞北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張曉玲、上訴人單川、原審被告人沙敏和李潤飛、各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事實和刑法相關規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
中潤亞北公司上訴提出:中潤亞北公司沒有騙取國家稅款,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未查明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流的最終去向,無法證明國家稅款是否最終遭受損失,且中潤亞北公司的下游杭州勤壯公司與再下游中船物資公司之間交易的電解銅不排除來源于中潤亞北公司;中潤亞北公司從上游公司購買黃金和銅、委托加工廠制作合金電解銅、向下游公司銷售合金電解銅均開具發票,并正常履行納稅義務,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其虛開行為僅破壞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秩序,未實際危及國家的正常稅收活動,屬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審判決定性錯誤,請求對中潤亞北公司宣告無罪。
單川上訴提出:其不常在公司,沒有指揮、管理公司的合金電解銅銷售業務,雖與楊某1聯系過數次,但并不清楚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背后的虛構業務,且個人未非法獲利,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人楊佶慶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為:黃金經銷企業與加工廠、杭州勤壯公司串通蒙騙中潤亞北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潤亞北公司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且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中潤亞北公司做該項業務并非由單川決定、指揮,其個人未獲得非法利益,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單川無罪并排除同案犯趙大賀的供述。辯護人郭立鋒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中潤亞北公司和單川被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團伙欺騙、利用,其對合金電解銅業務不明真相,導致公司開具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不具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觀故意,且國家稅收沒有損失,單川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在本院審理期間,單川及其辯護人申請調取中潤亞北公司的流轉單,用以證明單川不管理中潤亞北公司的合金電解銅銷售業務;申請證人楊某1、徐某、歐某、楊某2出庭作證,用以查明本案策劃人及證明中潤亞北公司受到欺騙的情況;申請對本案真正用票單位、開票及抵扣稅款金額所造成的損失數額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用以證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的實際損失及犯罪數額。
沙敏的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為:一審法院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沙敏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即使法院認定沙敏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也僅是按照單川、楊某2的指派對接公司的合金電解銅銷售業務,個人沒有決定權限和額外獲利,一審判決量刑畸重,應依法對沙敏判處緩刑。
對于中潤亞北公司、單川所提上訴理由及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同案犯趙大賀的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系公安人員依法定程序收集并合法取得,且與在案其他證據可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一審法院采信證據并無不當。中潤亞北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為杭州勤壯公司開具內容為“有色金屬合金*合金電解銅”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00余份,而經一審庭審質證確認的證據證實,相關的成品出庫單、產品購銷框架合同、訂購單、收貨確認單等均不真實,顯見中潤亞北公司的產品合金電解銅并無生產行為,且其與杭州勤壯公司之間也沒有真實的業務往來和真實貨物流轉。杭州勤壯公司使用中潤亞北公司開具的絕大部分合金電解銅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抵扣稅款,已使國家稅款大量流失。中潤亞北公司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制度和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法規,且在三個月的極短時間內牟取了數百萬元的非法利益,其行為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構成,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單川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活動中,其引進并負責合金電解銅業務、與有關業務人員對接、審核合同等資料并進行簽字確認,應作為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沙敏系公司經營部經理,全程參與并對接合金電解銅銷售業務,應作為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一審法院對中潤亞北公司及單川、沙敏的定罪均正確,所謂國家稅款沒有損失的辯點,與在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相悖;而是否受到他人欺騙,不影響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單川及辯護人提出的調取證據、證人出庭、司法鑒定的各項申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準許。一審法院根據沙敏的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具有的量刑情節,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判罰適當,故對辯護人判處沙敏緩刑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中潤亞北公司及單川所提上訴理由和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中潤亞北公司及上訴人單川、原審被告人沙敏和李潤飛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均應懲處。單川作為中潤亞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單位犯罪中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沙敏、李潤飛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共同犯罪中,單川系主犯;沙敏、李潤飛系從犯,且二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減輕處罰,并對李潤飛適用緩刑。一審法院根據中潤亞北公司及單川、沙敏、李潤飛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潤亞北實業有限公司、單川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許 秀
審 判 員:閆 穎
審 判 員:任衛國
二O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span>